律师风采
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2-30 10:57:41
【事实概要】
2006年6月,李男(化名)通过某公寓的物业公司租用该公寓中的A房产进行办公。A房产所有权归属于某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长期授权物业公司对A房产进行租赁经营。后李男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租期至2008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租,业主委员会退还李男房屋押金5000元,与其退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李男则负如期交还房屋义务,逾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
2008年5月中旬,做好退租准备的李男通知物业公司验收,后物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A房产于5月31日已退,并承诺归还5000元押金。然而,时至7月2日,李男等来的不是5000押金,而是一纸律师函,来函称受某业主委员会委托,要求李男“7月10日前搬离A房产,将房屋交还于业主委员会,并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办理结算手续”。7月4日,李男委托毕文强律师帮助应对这一租赁纠纷。
【办案掠影】
7月7日,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的毕文强律师写就一份《律师函回函》至业主委员会所聘律师,指出承租人李男与出租人业主委员会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由物业公司书面证明显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已经如期交还所租房屋,不存在与其交还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滞纳金。此外,出租人不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即退还承租人的押金,反而归责于承租人逾期交房,实有恶意之嫌。出租人应当返还押金,并交付自合同期满之日至办理退还押金之日期间的滞纳金。
7月中旬,某业主委员会主动联系李男,并达成《谅解备忘录》:李男将钥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是在事实上存有一定主观认定空间,即合同自然中止时,李男未能收回押金,出租人未受到钥匙,究竟哪一方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违约。在本案,该疑问的确认得益于物业公司在承租人退租后及时作出的书面证明。因此,作为承租、出租双方,即使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无有纠纷的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时仍应注意相关事项,以避免落入无味的法律纠纷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