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采
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0-03 08:33:02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败诉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3-4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曾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之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六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谢伟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4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理灿、杨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3日,本案依法追加威之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6日,本院对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涛、杨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谢伟彬到庭参加诉讼。9月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注销歇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2月3日依法追加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2月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2日,案外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一研究所)委托第三人进口6片硅圆片,单价900美元。第三人购买后于同年9月28日委托被告上海分公司将6片硅圆片自上海运往北京,为此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加成110%)。次日,货物运抵北京,收货人十一研究所发现4片硅圆片全损,2片表面有严重划痕而拒收。10月10日,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11月7日,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对5片硅圆片按全损赔偿,1片按70%赔偿,单价按保险金额990美元计算,合计5,643美元,折合人民币42,385.70元。11月21日,第三人向十一研究所补发了6片硅圆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42,385.70元,为此第三人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7月7日。原告发函向被告上海分公司追偿,7月9,被告上海分公司以已与第三人了结为由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2,385.70元;偿付赔偿金42,385.70元自2008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为1,495.37元)。
审理申,因被告上海分公司己注销歇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前述责任。
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上海分公司之间
己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认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己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威之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述称:赔偿协议系李磊为了拿到货损证明而签字,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且第三人未收到赔偿款165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十一研究所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代理十一研究所进口6片硅圆片。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分公司将6片硅圆片从上海运往北京,并办理了相关托运手续。第三人经办人为李磊。同日,第三人对上海分公司承运的6片硅圆片在原告处投保了航空运输一切险。9月29日,承运货物运抵北京,提货人十一研究所发现硅圆片有损而拒收。同年9月30日,上海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货损证明》一份,确认自己所承运的货物发生受损的事实。具体载明:“我司受威之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于07年09月28日承运货物至北京朝阳区大山于洒仙桥路4号,提单号:021231016012,到达后开箱发现货损,共中4片完全损坏,2片表面有严重划痕,此次货损意外系运输途中发生,特此证明。”嗣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11月7日,原告计算出货损赔款金额为42,385.70元。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42,385.70元,并取得了第三人对上海分公司的追偿权。
2008年7月7日,原告致函给向上海分公司请求赔偿。7月9日,上海分公司以自己已与第三人了结为由拒绝赔偿,并以传真形式向原告提供有关了结事宜的"回执"一份,内容如下:
回 执
我司已收到"顺丰速运"关于运单号为·"021231016012"的快件所作的赴理:经双方协商,最终赔偿现金165元,我司同意此处理结果,双方无异议,此事就此了结。(中山分部)
客户签名/盖章:李磊
客户身份证号:310110198011151646
日期:10/19
(注:以上斜休部分为李磊书写,其余部分为打印件)
由于上海分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原件一份、运单照相件一份、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份、上海分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货损证明》原件一份、《现场查勘报告》原件一份、《国内航空货运险赔款计算书》原件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2008年7月4日原告致上海分公司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寄件收据原件各一份、《回执》传真件一份以及原告、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和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第三人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已了结,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追偿权利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分别举证并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认为,李磊未有第三人的授权。其只是为了取得货损证明才在“回执”上签字。其未与上海分公司商讨过赔偿事宜,故李磊与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重大误解;李磊签字的"回执"与上海分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道歉函”系同张纸上用虚线分割的上、下部分的内容,两部分内容之间没有联系,上海分公司让李磊在“回执”上签字具有欺诈目的。故第三人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未了结。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载明:第三人委托上海分公司承运的6片硅片运输途中发生碎损,为此原告赔付了42,385.70元,关于本公司员工李磊于2007年10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承运人协商,同意承运人赔偿165元了结本案的事项。本公司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承运人所谓的165元赔偿金我公司未收到。以此证明第三人不知道“回执”情况,也没有收到上海分公司支付的165元赔偿款的事实;
2、李磊于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载明:公司2007年9月28日委托上海分公司承运的6片硅片发生碎损后,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我公司向承运人索取事故报告。我于2007年10月19日向承运人索取,承运人拿出一张回执要我签字,否则就不给货损证明;无奈之下我只得在上面签了字,所谓的165元赔偿金我也没有收。以此让明李磊为了拿到货损证明才在 “回执”上签字的事实;
3. 上海分公司出具绘第三人的 "致歉函"原件一价 (系打
印件,此与《“回执”系出自同一张纸,此为虚线的上部分内容,《“回执”为虚线的下部分内容),全文如下:
致歉函
致:联系人:李小姐
尊敬的:李小姐
您好!
非常感谢您及贵司对我司"顺丰速运"服务的支持和信任。
关于贵司运单号为 "021231016012"此快件于2007年9月28日运输途中损坏,为贵公司招致不必要的麻烦,我司深表歉意!
作为一向文持我司的客户,您希望我司在快件收送过程申注意货物之安全:树立良好的声誉,我司深为重视,并保证一定在此方面做出改善并提高质量,确保客户速递之货物安全。同时希
望贵公司能与我司继续保持合作关系。
我司为此对贵司所造成的任何不便深感抱歉,保证以后加强
管理,使同类事件不再发生。
再次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支持!
顺颂商棋!
司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此处加盖有上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
07年10月17日
以此证明致歉函上未涉及165元解块货损的内容,虚线上下部分的内容并不一致,此系上海分公司利用障眼法达到目的的事实;
4、申请证人李磊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自己系第三人员工,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涉案硅圆片的托运手续系由自己办理,以前也办过托运业务。2007年10月19日上海分公司二业务员送来《货损证明》和 “致歉函”交其签字,说只有签了字才可拿到《货损证明》(货损证明用于向保险公司索赔),自己便在“回执”上签了字;.“回执”和 致歉函原告是一起给自己的,自己签字时 “致歉函”和“回执”是在同张纸上,刚开始自己不同意签字。因为上面写了赔偿165元(是运费的几倍计算的)了结货损,自己请示领导后。领导认为应该是保险公司赔的,自己就将己收取的165元赔偿款退给了原告方的业务员,“致歉函”是签好字后撕下的。
被告认为,托运单上有李磊的签字,其托运行为系代表第三人;第三人与上海分公司己就货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陈述。公司未授权李磊,其在“回执”上的签字行为无效;上海分公司给李磊设有陷件,是在误导李磊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其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该知道“回执”的事情。第三人认为是事后才知道的;对证据2、3,被告对其实性不持异认,但认为《货损证明》是在2007年9月30日当天给第三人的,而第三人在 “回执”上签字是在同年10月19日。第三人人为未收到过165元赔偿款 ,10月19日前未与上海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认;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磊系第三人的员工,2007年9月28日其代表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分公司承运货物,由于此前李磊也多次代表第三人委托上海分公司承运货物,故上海分公司有足够的埋由相信李磊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李磊委托上海分公司承运的6片硅圆片发生货损,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因运输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现本案争义的焦点在于上海分公司是否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鉴于第三人对李磊的当庭陈述并无异议,而根据李磊陈述,其在“回执”上签字时系完全知道其内容的,且为此还向领导作了请示,故其签字行为系完全出于自愿,其行为后果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约束力,现第三人认为未收到过165元赔偿款,签字系受上海分公司欺诈所致,鉴于李磊已当庭承认收取了165元赔偿款,而对于退款并无证据证明,且所谓误解、受欺诈,第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第三人的抗辩并不成立。综上,由于第三人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第三人对上海分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原告欲代位行使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各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各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