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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0-03 08:24:20
周XX与装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7)文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文山县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周xx。
原告文山xx公司与被告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xx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承揽被告位于文山县城惠祥大厦3单元1418号房屋装修工程,当时约定工程预算价为60000元,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且依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7374元,请判令给付。
被告周xx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6万元,在施工中,答辩人从未要求过原告增加任何工程,原告现还欠答辩人80000元钢材款相抵销,原告都还需补给答辩人30000元。
原告文山xx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工程价款为60000.00元。
2、《标准预算表》一份,以证明装修工程价款60000. 00元所包括的项目。
3、《装修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原告除已完成60000. 00元装修工程外,还为被告增加完成47374.00元的工程。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附在预算表后的《施工队进场前成品检验单》不予认可;不认可第3号证据,因为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按约定增、减工程,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而被告未要求过变更增加项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签约,总承包价是60000.00元。
2、2006年8月3日、9月5日的两份《收据》,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油漆款1550.00元和套装门款850.00元,合计2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增加工程是应被告要求施工的,第2号证据不清楚原告用于什么地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第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结算表,无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釆信。被告所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第1号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是用于原告所承揽的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并且原告所承揽的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属包工包料,建材应由原告自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原告文山xx公司委托崔志荣与被告周xx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装修被告位于文山县惠祥大厦的住宅房屋,工程期限为40天,按图施工,总承包价为60000.00元,工程变更,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单。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装修,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周xx使用后,被告以原告尚欠其钢材款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单方进行工程项目结算,认为除约定的60000.00元外,还增加了47374.00元的工程,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7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山xx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申请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委托鉴定,鉴定单位于2008年11月18日答复:不具备受理条件,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总承包价为60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应按约付清工程款项。在诉讼中,原告单方所列增加工程部分,因无符合约定的“书面变更单”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支付原告文山县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文山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周xx负担1490.00元,文山xx公司负担1000.00元,周xx负担部分鉴于文山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周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文山xx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