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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全赔案
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0-03 08:20:29

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全赔案


 

民事判决书


(2008)文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魏于鸿,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现住文山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717231-4。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魏于鸿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代理人黄勇、高保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于鸿诉称:2008年5月8日13时40分,原告同事张传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本田雅阁hg7241a型车载原告行至文山县东山乡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冲下路坎,坠落侧翻于路坎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受伤的单方肇事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66.26元。该车购买于2008年4月12日,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万元x4座及“不记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发生事故时,该车尚未落户上牌。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公司派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由文山云方修理厂进行施救,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修理厂拆检车辆,进行修理费报价,后修理厂经拆检,该车悬挂全断,大梁变型,全车受损,需修理费134160元。后原告将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厂材料报价单传真给广州本田昆明广福4s店定损,经4s店分析后,认为车辆受损如此严重,修理费需16万元,修理后也无法恢复受损前的使用性能及价值,且安全性也无法达到广州本田的使用要求建议报废处理。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由被告公司推定全损,按车辆购置价进行赔付,但被告将推定全损的材料向上一级天安云南分公司报批时被拒绝。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理应进行赔付,但该车修理后已不能恢复原有的主要性能,且安全性能已达不到广州本田的使用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已无修复价值,且被告也认为可以推定全损,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实际价值50%以上,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该车购置价229800元,一次性修理费修理厂报价已达134160元,4s店报价16万元左右,都远远超过整车价的50%,应按报废处理,由被告按实际车价理赔给原告,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理赔被保险车辆损失229800元及医疗费1166.26元给原告,合计230966.26元;二、判令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229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诉称修理费已超过50%以上属一面之辞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也未作推定全损的承诺和保证,也没有办理过任何推定全损上报审批手续,更没有遭到拒绝的事实发生;(二)原告所釆用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与国务院各部委(1997)456号文件相抵触,按照国家部门规章与地方部门规章相冲突时只能适用国家部门规章,故原告适用法规错误;(三)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修复一直没有否认应当给予修复,据此三点理由,原告所诉标的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证实了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广州本田雅阁hg7241a型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及“不记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实了原告依保险单约定,如实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753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现场勘查报告和现场照片,证实了2008年5月8日,驾驶员张传敏驾驶被保险车辆载原告行至文山东山乡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冲下路坎受损,被告立案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的事实;


4、文山州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州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66.26元的事实;


5、机动车销售发票和首次保养凭证,证实了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的事实及到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尚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属于新车,不存在折旧问题的事实;


6、广州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的定损建议,证实了经4s店分析,车辆受损较为严重,修理费需16万元并且车辆经修理后无法恢复原车的使用性能及广州本田的安全使用要求,修复已无价值的事实;


7、文山云方修理厂修理费报价单,证实了经文山云方修理厂报价,修理该车需修理费134160元的事实;


8、《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和文山州公安局、物价局《关于印发<文山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证实了根据云南省的标准,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实际价值50%以上,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被保险车辆已超过50%的标准,应按报废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列举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质证不予认可,理由是:(1)只是一个服务部门,对外无主体资格;(2)依据是原告的照片作的定论和结论,无其他客观依据作出公正结论,仅是单方性对原告的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和总金额不予认可,只是修理厂单方报价非实际价格。对第(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内容不予认可;认证办法是地方部门规章,与六部委456号文件精神相背离,以效力来讲应适用456号文件,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列举了以下证据:(1)号456《文件》,证实对报废车辆的规定,原告车辆达不到报废条件。(2)《营业执照》、《询价单》,证实原告车辆汽车销售商所报价不符合实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三条并没“无法”两字,第六条规定车辆修理现已达不到技术条件,该文件已废止,不存在与“认证办法”相抵触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认可。对第(2)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的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受损车辆现需要修理费121360元并该费用超过受损车辆整车价(229110元)的50%以上,应当报废处理的事实。


经过双方质证,原告方认为该份鉴定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认为价格认证评估依据脱离市场的客观实际,修理费用仅以修理厂报价作为依据,适用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销售经销商价格存在较大出入,脱离客观实际,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号至第5号和第8号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釆信;原告方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报价均过高并且不属于法定机构作出,故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该份文件已被废止,故不予釆信;其提交的第2号证据报价均过低并且不属于法定机构作出,故不予釆信。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的价格鉴定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釆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①原告魏于鸿于2008年4月12日以22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hg7241a型家庭自用新车。买车后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万元x4座及“不记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并按保险合同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8年5月8日13时40分,原告同事张传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载原告行至文山县东山乡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冲下路坎,坠落侧翻于路坎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受伤的单方肇事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66.26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方进行了现场堪查和拖该车回修理厂修理,现因双方就如何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理赔被保险车辆损失229800元及医疗费1166.26元给原告,合计230966.26元;二、判令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于鸿购买新车后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并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魏xx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其车属新车且使用时间不到一个月,不存在折旧的观点于法无据,对该车整车价值本院依法以文山州价格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为准认定其整车价格,故该观点不予釆纳。被告方关于肇事车辆的修复价格仅为七万多元,应当修复使用并由公司承担修复费的主张,因其列举的证据仅是一份询价单,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修复费只要七万多元,也不能证实该车修复后是否具备该类车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能,故不予釆纳。而该车肇事后,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由本院委托文山州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全面的鉴定,结论为修复该车需要修理费121360元,占该车受损前正常价格的53.4%,根据云南省公安厅、物价局云公交[1997]220号文件《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等有关规定,交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实际价值50%以上的,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已达53.4%,已不具备修复价值,依法应当认定为全损。被告方依法应当按该车受损前正常价格进行理赔。原告魏xx在事故中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损失,依合同约定属保险范围,被告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魏于鸿的车辆损失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壹佰壹拾元(229110元)及因伤治疗医疗费壹仟壹佰陆拾陆元贰角陆分元(1166.26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零贰佰柒拾陆元贰角陆分(230276.26元);


二、受损车辆残值全部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所有;


三、原告魏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鉴定费3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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