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采
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0-02 18:07:38
去年4月,田女士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田女士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两室户房屋出租给中介公司,租期三年,租金每月 2300元,以付三押一方式用现金支付。双方还约定,中介公司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15000元违约金。
拿到房子后,中介公司立即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添置了家具、电器,当月即以3800元的月租金将房屋转租给了宋小姐。
三个月后,到了收取第二期租金的时间。田女士与中介公司协商,说儿子三年内可能要结婚,如果提前收回房子,是否可以在支付15000元违约金后,中介公司添置的设备就归自己所有。中介公司爽快地答应了田女士的要求。同时,中介公司提出,田女士提前解除合同可以,但必须是两年之后,且由此产生的对实际租住人的违约责任须由田女士承担。田女士也一口答应。双方遂在原合同的空白处添加了上述内容的补充条款。
又过了三个月,当中介公司通知田女士收取第三期租金时,田女士依据补充条款表示,不再收取租金,要收回房屋。中介公司则认为,补充条款上田女士已答应两年后再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田女士直接找宋小姐交涉,被宋小姐拒绝。
今年1月,田女士以儿子结婚需要用房为由,诉至长宁区法院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庭审中,田女士又表示目前儿子还没有能力结婚,而是需要出售房屋,所以必须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愿意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赔偿中介公司违约金。
承办法官陆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否赋予原告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陆法官说,首先,根据补充条款的文字表述,法庭不认为原告可以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其次,原告明知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随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势必侵害第三方合法承租、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再次,从原告发给被告的交涉短信内容可知,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动因是原告欲自己向第三方出租房屋。因此,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有违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法庭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