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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发布:http://bhxqls.com 更新时间:2015-10-02 07:20:23

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0日,被告甲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乙某借款,借条载明:“今甲某向乙某借款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A某提供借款担保,如果甲某不能如约归还,A某以龙山雅苑的房屋(住宅作价8000元/平方米,门面作价10000元/平方米)作价偿还借款。”


被告A某与被告B某系夫妻。被告甲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乙某遂提起诉讼,将A某与B某列为共同被告。


【律师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某系借款人,被告A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甲某辩驳已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清偿借款,仅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A某对被告甲某所负债务向原告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B某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不公平合理。因此,被告A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B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B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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